监察法颁布和施行后,对于监察机关办案的证据标准和要求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形式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另外,《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十二种调查措施,监察人员可运用上述措施主动及时收集证据。监察人员调取收集证据,应当严格遵循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非法手法收集证据,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庭审过程中,办案程序问题往往是辩护方高度关注的首要问题。
下面将以办案实务为视角,结合《监察法》的规定和要求,对不同种类证据在办案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程序性常见问题和易错点进行解读。
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辞证据,一般采取谈话、询问、讯问等措施获取。实践中常见问题有:一是笔录制作格式不规范。具体有:(1)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讯问、询问笔录出现纪委和监委双头情况。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方具有刑事诉讼效力,因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制作笔录主体只能为监察机关。
(2)未在笔录中设问体现对被谈话(讯问、询问)人的精神状态。应设问“你现在精神状态如何?”证明对方精神状态正常。如对方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确感知或者正确表达,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笔录制作起止时间和笔录页数不相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调查人员应尽量避免复制粘贴笔录内容,根据谈话时长合理控制笔录记载内容的多少,杜绝出现短时间制作超多页数笔录的不合理现象。
(4)笔录出现调查人员不在场却随意代签名情况。在庭审中,此种情况容易导致辩护人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建议调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确保两人全程在场,如需外出,应对被调查人说明情况,暂停谈话、讯问和询问;另外确保本人当场签字,避免专案结束后人员过多导致遗忘实际谈话人员而随意后补签名、代签名的情况。
(5)笔录结束尾部的问答用语不规范。如“你以上所讲是否属实?”应答“属实”,杜绝出现“基本属实”等模糊用语;还应设问“本次讯问中,有无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情形?”“你还有何补充?”“有无检举、揭发?”等问题完善谈话内容。
二是询问证人过程不规范。具体有:(1)向证人取证时没有单独取证,让单位领导或亲友在旁边帮忙做思想工作,或通过座谈会的形式向多人同时取证。
(2)询问证人的时间、人员重合。职务犯罪案件经常需要对多个证人进行取证,专案组往往采取集中人员集中询问的方式,这就容易出现调查人员对不同对象交叉谈话的情况,应在笔录签名时核对时间和人员是否存在重合的情况,否则将导致证据产生瑕疵影响证明力。
(3)询问证人的地点不规范。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有明确规定,且与讯问场所的规定有所不同。询问证人,应在其工作地点、住所进行,如在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地点进行,应当在笔录中明确记载是否为证人选择或是选择询问地点的具体理由。
二、物证、书证调取物证、书证,可以通过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收集物证。常见问题有:1、向单位、个人调取书证,未制作或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应按要求填写、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如调取书证较多,还须填写证据清单并加盖公章。
2、由单位个人主动提供书证的,未在首页记名来源情况;按要求注明书证来源,对单位和个人主动提供书证的,应当在首页或附页注明提供人、提供时间、收件人以及“与原件一致”等。
3、对涉及重要问题的书证,未要求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证人辨认。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对于制作、办理该书证的经手人需对该书证进行辨认,其他人员无需辨认。如经手钱款存取之人需对银行流水、凭证辨认;签署文件之人需对该文件的形成、内容进行确认等等。二是对同一书证需要由多人签认的,应各自使用单独的书证复印件,同一书证不得出现多人同时签认。三是对书证记载的特定信心需由签认人指认的,比如通话清单中的某条通话信息、银行流水中的某项转账信息等,可由签认人在该项信息处以特定符号加以标记,并在空白处说明相关信息反映的客观情况。
4、调取书证复印件的,未注明调取人、调取时间和原件出处。通过复制、拍照等方式取得书证的,取证人不得少于二人,由取证人在首页说明取证过程,并注明“此材料复印于xx单位(个人处),共计x页,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档案管理要求(或保密工作等)取得原件确有困难,原件存于xx单位(个人处)”
5、搜查笔录中出现没有搜查权的主体,如治安联防队员、保安;或见证人不适格,如让被审查调查人的未成年家属作为见证人;或抽调人员(如公安民警)既作为专案组成员参与搜查又作为见证人签名。
6、对被查封、扣押财物或文件的描述不规范,如现金仅记录为“现金人民币1万元”,没有详细记录面值、数量。依照规定应在清单中注明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但描述特征应以客观文字进行表述,切忌进行主观判断。如应记录“黄色金属项链一条”而不能记录“金项链一条”等。
7、查封、扣押不动产等特殊物品不规范。由于监察法对不动产等特殊物品暂无详细查封扣押程序规则,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
例一:查封、扣押房产、车辆以及大型机械、设备等,应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录像后原地封存 ,并在查封清单上写明相关财物的所在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写明已拍照或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例二:查封、扣押家具、酒水、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应显露物品唯一、显著特征如条形码等进行拍照并现场密封或贴封条等,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或封条上签名。
三、鉴定意见监察机关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专门性问题”主要指毕业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实践中主要包括:一是法医类鉴定;二是物证类鉴定;三是声像资料鉴定;四是会计鉴定;五是技术问题鉴定。
(一)司法会计鉴定职务犯罪案件中最常用的就是对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中对涉案账目采取的司法会计鉴定,而办案人员往往容易把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混为一谈,实际上审计报告并非属于鉴定结论而应属于普通书证。二者区别如下:一是组织审计的机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必须由监察机关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审计报告可以由涉案单位委托;二是司法会计鉴定须有法定资质也就是司法会计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无法替代。三是司法会计鉴定只能依据基本证据作出,不能采信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等参考依据,审计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的各种证据。只有严格按照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要求对涉案账目作出鉴定,才能有效地作为指控证据,否则将容易被律师以证据在合法性和客观性方面加以质疑,甚至直接推翻审计结论。
(二)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还有一类常见的“鉴定”,即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价格认定,但其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鉴定意见,依照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其应属于检验报告,适用规则参考鉴定意见。实践中做法有:一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务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需要价格认定的,应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可向所在地监察机关提请协助;二是按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修订)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确保价格认定的顺利进行。三是对文物、邮票、字画、名表、贵重金银、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定,原则分两步,第一步,需要技术、质量鉴定的,先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第二步,根据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再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比如黄花梨家具必须先鉴定其木头属性是否黄花梨然后再进行价格认定。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一)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可以将重现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等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在谈话、讯问、询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仍属于被调查人供述辩解或者证人证言。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视听资料并用作证据的情形比较少,程序性要求最主要遵守一点要求:收集视听资料必须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列明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制作过程、对象及设备等相关情况,如为调取复制件或副本的,还需说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
(二)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目前实践中经常碰到的电子证据主要有电脑存储资料、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QQ等通讯软件的聊天记录等形式。由于电子证据是新型证据形式,种类多且提取方式比较复杂,目前其收集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都是研讨的热点难点。本人根据实践经验有两个实操方法仅供参考:一是向网络应用服务供应商调取电子数据,只要收集人员适格并出具法定文书,该电子证据可以直接使用;二是尽量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比如电脑、手机等。封存后送至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恢复、破解等并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如电脑、手机没有封存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中内容拍照打印,作为书证向对象出示作出说明。
五、关于辨认和指认在实践中,辨认往往容易与指认混淆适用。二者在程序上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法定数量的陪衬物。个人认为,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涉案人员的辨认应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对于辨认的程序性要求,进行混杂对象辨认,保证证据的合法性。而对于涉案物品如受贿的财物(家具、金银珠宝等)由于较难找到合适的辨认陪衬物,该类物品的辨别和指证可适用指认,并结合扣押、查封等明确物品来源、被调查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明确物品特征,运用多项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保证指认证据的合法性。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因此对于某些具有独有特征的物品也可适用辨认,且没有陪衬物数量要求。
六、注意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视为瑕疵证据,但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而是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经查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要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必然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依规,确保将“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全面落实到调查取证工作中。上述常见问题的解读尚不能大而全地解决目前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因此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不断反思,及时总结归纳,方能推动监察机关队伍的专业性、规范性不断发展。(第九监督检查室雷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