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委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九条禁令》(以下简称“九条禁令”),进一步严明纪律和规矩,建设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九条禁令”的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抓早抓小、动辄则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应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干部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违反“九条禁令”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早提醒、早教育、早纠正。
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有违反“九条禁令”情形之一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分类进行责任追究:(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一律先停职,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二)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违反“九条禁令”被追究责任的,取消其个人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一岗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纪检监察干部违反“九条禁令”问题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部门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一)本人表现一贯良好,非主观故意违纪的;(二)未造成实际性后果,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三)能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配合审查调查,主动上交违纪所得,认错态度诚恳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纠正、认真整改的;(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一)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的;(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极大损害纪检监察机关形象的;(三)两次以上违反“九条禁令”应当追究责任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或干扰、阻碍组织审查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八条 市、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处置纪检监察干部违反“九条禁令”的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纪委监委机关(含委管巡察机构)、派驻(出)机构、镇(街)纪(工)委全体干部、职工及借用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